(2014)梅执行字第7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樊自强与吴坤福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自强,吴坤福,吴文字,吴添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749-1号申请人樊自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坤福,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文字,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添兴,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樊自强与被执行人吴坤福、吴文字、吴添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如下:一、被告吴坤福尚欠原告樊自强借款2424435元及利息945529元(该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吴坤福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樊自强1370540元及利息44953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樊自强放弃要求被告吴坤福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吴坤福未按上述时间还款,原告樊自强有权要求被告吴坤福支付以本金1370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3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吴文字、吴添兴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调解案件受理费33760元,减半收取1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80元由被告吴坤福、吴文字、吴添兴负担。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执行后,由执行员傅炳林执行,并依法对本案进行评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登记房产、车辆信息,银行无存款,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保留债权,待该案有条件执行时,立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的(2014)梅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植文审判员 甘峰才审判员 陈 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筱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