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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曾用名赵X4),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2(曾用名赵X5),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赵×2犯故��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及其代理人马正军、被告人赵×1、赵×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赵×2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大悦城北侧红绿灯的西侧路边,因琐事将杨某某(男,21岁,河南省人)打伤,致其多发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多发皮裂伤、右前臂尺侧腕伸肌断裂、右前臂指伸肌不全断裂、右前臂股间背神经及分支断裂、右前臂骨间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因损伤致体表留有条形瘢痕五处,长度累计达18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1、赵×2被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1、赵×2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1当庭辩解称,被害人身上的伤是其摔倒后,被地上的碎啤酒瓶扎伤的。被告人赵×2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1、赵×2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大悦城北侧红绿灯的西侧路边,持械对曾与二被告人的父亲因摆摊经营发生过矛盾的杨×(男,21岁,河南省人)进行殴打,致杨ד多发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多发皮裂伤、右前臂尺侧腕伸肌断裂、右前臂指伸肌不全断裂、右前臂股间背神经及分支断���、右前臂骨间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因损伤致体表留有条形瘢痕5处,长度累计达18厘米”,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1、赵×2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赵×3都在朝阳区朝阳大悦城北侧摆摊卖水果,因为抢生意有矛盾。2014年6月30日22时许,他在朝阳区朝阳大悦城北侧红绿灯西侧路边摆摊卖水果,过来两名男子说不让他在这儿摆摊卖水果,让他小心点儿,赵×3的一个儿子拿着一把刀过了,先踹了他几脚,把刀架在他脖子上,说要弄死他,赵×3的另一个儿子和一名男子过来,对方五个人把他拉到红绿灯西侧的胡同里,赵×3拿刀的儿子用拳头打他的头,另四个人拿啤酒瓶子砸他,他头部流血了,他用胳膊护着头,胳膊也流血了,他被打倒在地,对方拳打脚踢了一会儿就跑���。那把刀长30厘米、宽5厘米左右。他头部和右臂的伤,是赵×3拿刀的儿子造成的,其他的伤是另外四个人造成的。经杨×辨认,确认被告人赵×1就是将他打伤的男子;被告人赵×2就是拿刀将其胳膊致伤的男子。2、证人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22时许,他在朝阳区朝阳大悦城西北角红绿灯处卖西瓜,杨×在旁边卖水果,赵×3的两个儿子和另外四个人开一辆灰色轿车过来,下车就骂杨×,赵×3的二儿子从他卖西瓜的三轮车上拿西瓜刀架在杨×的脖子上,将杨×拉到附近胡同里,那些人对杨×拳打脚踢,还从旁边一个烤面筋的三轮车上拿啤酒瓶砸杨×的头部,大约两分钟左右的时间,那些人开车走了,杨×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头部有一个大口子一直在流血,后他们帮助杨×叫了救护车。赵×3是在他旁边卖桃子的,赵×3和杨×因为卖桃子的价格发生过纠纷。经卢×辨认,确认被告人赵×1就是用酒瓶子打伤杨×的男子;被告人赵×2就是用刀架在杨×脖子上,并用啤酒瓶打伤杨×的男子。3、证人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22时许,他在朝阳区朝阳大悦城西北角红绿灯处卖桃,杨×在旁边也在卖水果,这时有五六个人拉着杨×从他身边经过,其中一个人从卖西瓜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把刀架在杨×的脖子上,将杨×拉到路口以里30米左右的胡同里,那些人还从旁边卖烤面筋的三轮车上拿啤酒瓶砸杨×,但具体砸到哪了,他不清楚,大约过了两分钟左右,那些人走了,杨×用手捂着头倒在地上,后有人叫了救护车。那些人中有两个人是赵×3的儿子,拿刀架在杨×脖子上的是赵×3的二儿子。事发前几天,赵×3和杨×因为卖桃子打过架。经薛×辨认,确认被告人赵×1是参与打伤杨×的男子;被告人赵×2就是用刀架在杨×脖子上并参���打架的男子。4、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2014年6月30日,杨×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血肿,右前臂开放伤”;(2)2014年7月1日,杨×被诊断为“1、多发头皮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右前臂多发皮裂伤,4、右前臂尺侧腕伸肌断裂,5、右前臂指伸肌不全断裂,6、右前臂骨间背神经及分支断裂,7、右前臂骨间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5、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因损伤主要致体表留有条形瘢痕5处,长度累计达18厘米,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4日,该所民警对赵×1等寻衅滋事案的嫌疑人进行审查时,发现赵×1、赵×2系杨×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故对二人进行拘传。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2的劣迹情况。8、被告人赵×1的供述:(1)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1否认2014年6月30日在朝阳区大悦城路边参与打架。(2)当庭供述:那天他和赵×2、“阿龙”、“阿超”还有一个不知叫什么的人打车去唱歌,看到了被害人,两个朋友下车问被害人打赵×3的事怎么办,被害人挺傲的,他们拉被害人往西走,赵×2拿了把刀,他推了被害人一下,走了有十米,听到啤酒瓶响,被害人拿啤酒瓶扎他,他用左手挡,用右手按被害人的头,阿超三人把他挤开,用拳头打被害人,赵×2在水果摊旁边喊快走,别打了。9、被告人赵×2的供述:(1)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2否认2014年6月30日在朝阳区大悦城路边参与打架。(2)当庭供述:那天,他和赵×1还有赵×1的三个朋友打车去唱歌,路过大悦城看到被害人,赵×1的朋友就下车了,被害人拿把刀,被赵×1的朋友夺了过来,他把刀要了过来,他在水果摊旁边站着,赵×1等人把被害人往×子里拉,之后的事情他没有看见,后听赵×1的朋友说他们打了被害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赵×2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1关于被害人身上的伤是其摔倒后,被地上的碎啤酒瓶扎伤的辩解;被告人赵×2关于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辩解,与在案确认证据证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1、赵×2的亲属与被害人杨×自愿达成调解,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杨×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赵×2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结伙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赵×2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赵×2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之情节,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赵×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