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永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郝庄乡西东门村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昱,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军然、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昱、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无极县中国银行无极县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自2012年7月份至2014年3月,恶意透支本金43718.05元,利息及滞纳金26027.75元,共计69745.8元。2012年11月份杨某某冒用其哥杨永亮的身份到中行无极县支行办理信用卡,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透支本金33578.12元,利息及滞纳金22338.19元,共计55916.31。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77296.17元,利息48365.94元,共计125662.11元。已超过六个月,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为77296.17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请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无极县中国银行无极县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自2012年7月份至2014年3月,恶意透支本金43718.05元,利息及滞纳金26027.75元,共计69745.8元。2012年11月份杨某某冒用其哥杨永亮的身份到中行无极县支行办理信用卡,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透支本金33578.12元,利息及滞纳金22338.19元,共计55916.31元。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77296.17元,利息16204.47元,滞纳金32161.47元。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偿还欠款,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2012年7月份,我在无极县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信用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也是我在申请书上签的名,当时预留的手机号1393117444,信用额度50000元。2012年7月份中国银行给我发下来了信用卡,卡号我记不清了。我开通了这张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到2013年夏天我丢了办理的信用卡就到中行补办了一张。我用这张卡累计消费了大概有40000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这时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就陆续开始催收。有时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催收,我在电话中收到催收信息;有时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一共催收过5-6次。我因为还不上透支的钱就换了手机号躲了起来。原先的卡号是51×××78,卡丢失了,后来补办的5149584156754925这张卡。我透支信用卡时没有能力还这笔钱。在2012年10月份,在我哥杨永亮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拿着我哥杨永亮的身份证冒用杨永亮的身份(因为我和我哥杨永亮岁数差两岁,长相相仿)在无极县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当时我在申请表上填的是我哥杨永亮的名和身份证号××,留的电话是我当时用的139××××7444。这张卡是我在前年11月份开通的,信用额度是50000元,之后我就用这张卡开始消费,到2013年底的时候我用这张卡消费了大概有40000元左右,具体的我记不清了。到了2013年7、8月份银行的工作人员就开始找我哥催缴,我哥说不是他办的卡。中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找到了我,向我催收我透支的钱。有时是电话催收有时到我家找我,总共有5、6次。到去年底我实在还不上这些透支款就换了电话号码躲起来了。当时我办信用卡的时候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人担保。原先的51×××98卡丢失了,后来补的5149587301182660这张卡。我用我哥的身份证办卡我哥不知道。2、证人王某证言:我来报案。2012年7月2日无极县郝庄乡西东门村的杨某某到我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在他填写完真实的个人资料并由他本人签字后,我进行了核实,经领导批准授信给杨某某的额度是可以透支5万元现金。然后在2012年7月中旬,我行按杨某某填写的住址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该卡,当时的卡号是51×××78。到2013年7月15日,该卡在河北农信开始消费200元,杨某某从开始透支到2014年3月15日共透支43718.05元,利息及滞纳金26027.75元,共计69745.80元。虽然中间偿还过少量额透支款,但是自始至终就没有全额偿还过透支款。这些利息的产生我们在开卡的资料上都有说明,杨某某也同意,所以产生利息和滞纳金杨某某是知道并同意的。以后杨某某就再也没有透支也没有偿还了。我行发现杨某某的问题后在2013年7月份就开始催缴。我们催收的资料有多次打电话的资料和我亲自找杨某某的证明。因为我们在开卡时就告知了不能长期透支现金后不偿还,形成恶意透支后要负法律责任的后果。但是经过我行这么长的时间的催收,杨某某总置之不理。经领导研究,觉得杨某某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信用卡诈骗,经请示行长,我就代表我行报案来了,杨某某预留的电话是139××××7444,预留的联系人是杨双辰,电话是132××××8422。他第一次透支的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最后一次透支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到现在加上利息和滞纳金,透支本金和利息合计69745.80元,其中本金为43718.05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我认识杨某某,他在我行办理过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他是2012年7月份到我行申请办理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是51×××78。办理后,杨某某开始用这张卡消费,到2014年3月共透支43718.05元,利息及滞纳金26027.75元,共计69745.80元。我行在2013年就已经对杨某某进行过催缴,并有催缴记录,有时也还,但一直没有还够这些透支的钱。4、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弟弟杨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办过一张中行的信用卡,我原先不知道,中行的人找我催缴透支款的时候我才知道我的身份证在中行那办过一张信用卡。后来才知道是我的弟弟杨某某拿着我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的卡,透支了可能有30000元左右。我弟弟拿我的身份证我不知道,我没有收到过催收信息,但中行的人找我催缴过透支款,当时我告诉中行工作人员我没办过信用卡。5、书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行出具的立案申请书、证明。(2)中银白金信用卡杨某某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单笔核对结果、柜台信用卡交叉销售财力证明材料存款大于50万元、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无极支行个人客户风险分类表(杨某某低风险等级)、中银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精英版,人民币取现额度15000透支额度50000)。(3)卡号是51×××78的交易情况。(4)中国银行无极县支行催收杨某某历史详细记录。(5)中银白金信用卡杨永亮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卡户信息、柜台信用卡交叉销售财力证明材料存款大于50万元、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无极支行个人客户风险分类表(杨永亮低风险等级)、中银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精英版,人民币取现额度15000透支额度50000)。(6)卡号是51×××98的交易情况。(7)中国银行无极县支行催收杨永亮历史详细记录。6、其他证明材料(1)无极县公安局出具的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在逃人员信息表。(3)无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社会危险性证明。(4)无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5)无极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后,在明知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案发时尚有本金33578.12元未偿还,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本人身份所办信用卡,在透支后,虽前期进行了归还,但后期在明知无能力偿还情况下,仍用该卡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尚有本金43718.05元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7729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贞建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牛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