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丽君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源。委托代理人孙锵石。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原告步行至本市兰溪路沙田中学门口时不慎摔倒,经报警后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予石膏固定。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君右上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25.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摔倒时路面是否有伸出的钢筋,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之出庭陈述,证人均看到了原告摔倒在地,且路面有施工所需的钢筋。结合原告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据此确认原告摔倒当日,其系被路面伸出的钢筋绊倒。被告虽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均系被告的员工,且两位证人均未看到原告摔倒时周围的环境,故法院不予采信。12月23日已入冬,傍晚17时天色已黑,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外出行走时应确保自身安全,原告在事发地已工作了较长的时间,对周围的环境应当是比较熟悉的,若原告在行走时充分注意了自身安全,应当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自身行走不慎是其摔倒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范围以及周围的环境负有安全防范、做好警示的职责,然被告对路面伸出的钢筋却毫不知情,对路人的行走造成了不便。由于被告未尽充分的管理职责,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经核为2,017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分别参照每日30元、4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为证,法院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诉讼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流水账本,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7,2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症已达XXX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医疗费人民币2,017元的50%,计人民币1,008.50元;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的50%,计人民币900元;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的50%,计人民币1,800元;四、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误工费人民币7,280元的50%,计人民币3,640元;五、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50%,计人民币150元;六、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的50%,计人民币43,851元;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住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八、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偏听偏信。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参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无效,且鉴定机构不应参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三、被上诉人摔倒是没有人看见的。民警到现场后也没有看见被上诉人摔倒。且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五种不同的说法。本起事件是被上诉人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王丽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将两扇门拆下来靠在学校围墙外,伸出的钢筋绊倒了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