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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丁道辉与常伟、常敬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道辉,常伟,常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道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春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敬龙,农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远航。本案当事人丁道辉与常伟、常敬龙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诉讼。丁道辉于2012年提起(2012)沛栖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诉讼,常伟、常敬龙不服该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沛栖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对该案重审,作出(2014)沛栖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丁道辉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栖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伟、常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远航,被上诉人丁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常伟、常敬龙在合伙期间因购买牛蒡加工设备向丁道辉借款32000元,同日常伟向丁道辉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丁道辉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常伟2010年2月3号”。丁道辉认可2010年2月27日收到常伟还款1万元、同年3月3日收到常伟还款13000元、3月19日收到常伟还款9000元,合计32000元。原审庭审中,丁道辉主张2010年2月3日常伟、常敬龙除购买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设备外,同日还购买丁道辉自己的牛蒡加工设备,并于当日向其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常伟偿还的32000元系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常伟、常敬龙对丁道辉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经双方同意,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对丁道辉、常伟、常敬龙记忆中是否存在常伟、常敬龙购买丁道辉牛蒡加工设备并写下3万元借条的相关信息进行测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丁道辉、常伟、常敬龙记忆中存在常伟、常敬龙购买丁道辉牛蒡加工设备并写下3万元借条的相关信息。此次检测,丁道辉、常伟、常敬龙各支付心理测试费2000元,合计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丁道辉主张常伟、常敬龙于2010年2月3日除购买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设备外,还购买丁道辉的牛蒡加工设备,并于当日向其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常伟偿还的32000元系该笔款项。常伟、常敬龙对丁道辉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如果常伟、常敬龙确实购买了丁道辉的设备,出具的应当是“欠条”而不应当是“借条”,这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另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心理测试报告,未检测到被测人丁道辉、常伟、常敬龙记忆中存在常伟、常敬龙购买丁道辉牛蒡加工设备并写下3万元借条的相关信息。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对丁道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丁道辉与常伟、常敬龙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该借条虽然是常伟一人所书写,但向丁道辉借款的目的是常伟、常敬龙在合伙期间为了购买设备便于合伙经营,应视为是常伟、常敬龙共同借款的行为。常伟、常敬龙向丁道辉借款后,常伟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还款1万元、同年3月3日还款13000元、3月19日还款9000元,合计32000元。因此,常伟于2010年2月3日向丁道辉出具的借款32000元已经全部偿还,对丁道辉要求常伟、常敬龙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丁道辉对常伟、常敬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丁道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3日除购买健川公司的烘干设备外,还在同一天购买上诉人的加工设备。被上诉人因购买健川公司的设备而向上诉人借款32000元,向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本人的设备没有付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3万元借条。该3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借条原件被撕掉,涉案借款未偿还。2、从健川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当时该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材料分析,被上诉人仅从健川公司购买了烘干设备,没有加工设备。另从对李某的调查笔录,李某也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先买了健川公司的部分烘干设备,又买了丁道辉的一部分设备。一审依据心理测试结论作出判断,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伟、常敬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道辉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常伟、常敬龙为合伙经营所需,经丁道辉介绍,于2010年2月3日与丁道辉一并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洽谈购买机器设备事宜。常伟、常敬龙为购买机器设备于2010年2月3日向丁道辉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借款数额为32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关于该两份借条的产生原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方面,丁道辉称32000元借条是因常伟、常敬龙购买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二手机器设备产生,30000元借条系因常伟、常敬龙购买丁道辉本人放置于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的二手机器设备产生。另一方面,常伟、常敬龙称其跟随丁道辉到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二手机器设备,因该公司经理不同意,价格商谈从30000元增加为32000元,在此过程中,常伟先向丁道辉出具30000元的借条,销毁后又出具32000元的借条。本案中,丁道辉持数额为32000元的涉案借条向常伟、常敬龙主张债权,常伟、常敬龙提出2010年2月27日还款1万元、同年3月3日还款13000元、3月19日还款9000元,抗辩称其向丁道辉已经偿还涉案借款合计32000元。丁道辉对收到上述3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32000元系用于偿还常伟、常敬龙用于购买丁道辉个人机器设备与包装袋所产生的债务,并提供30000元借条复印件。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对常伟、常敬龙是否同时购买了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的二手机器设备和丁道辉本人放置于该公司的二手机器设备产生争议。因丁道辉系常伟、常敬龙到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洽谈购买机器设备事宜的介绍人,所购买机器设备又非全新机器设备,故对于该机器设备的所有者,常伟、常敬龙无法通过机器设备本身的标识予以辨识,而是根据丁道辉的介绍以及与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的洽谈情况予以辨别。虽然常伟、常敬龙在庭审中从陈述涉案机器设备系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变更为丁道辉本人所有,该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是常伟、常敬龙认为“起初丁道辉带两人去健川公司以购买其公司的设备为名去的,事实上是丁道辉的设备放在健川公司,造成购买公司设备的假象”。因此,本案当事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之争,焦点是在于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30000元借条的产生原因之争,也即常伟、常敬龙是否在当日除以购买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设备之名购买设备外,是否购买丁道辉本人的机器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丁道辉应当对其提出的存在其他债务,也即购买其本人机器设备的诉争事实负担举证责任。首先,丁道辉就常伟、常敬龙是否购买其个人机器设备的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供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的证明一份,但结合本院向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调查,该公司现任经理吕国祥向本院出具说明:“我于2010年4月份到健川公司任职,对于2010年2月份公司设备处理事宜,公司账务未有记录。2012年8月份出具卖设备证明是由同事回忆了解所得。2013年7月25日”。从该份说明可见该公司并无买卖涉案机器设备的书面记载予以佐证,其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15日的证明,系依据其公司员工回忆所得,从证据类型看仍属言辞证据。同时,根据丁道辉提供的证人李某所陈述的内容,李某并未参与设备买卖及价格磋商的过程,而是负责装货。李某作为涉案设备的装货人员,因该组设备均系二手机器设备,并非全新的设备,该组设备的价格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结果,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陈述内容的情况下,李某以及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言辞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丁道辉诉称除购买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设备外,另外购买其本人机器设备的事实存在。其次,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王桂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王桂香2010.2.2”,以证明王桂香作为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会计,收到常伟现金30000元,该30000元即是涉案32000元的一部分,其余2000元由丁道辉交给健川食品有限公司。经质证,丁道辉对王桂香以公司会计名义收到常伟的30000元现金无异议,并认可在常伟向该公司交付现金30000元后,丁道辉又向该公司交付了2000元。因此,基于双方当事人均对王桂香以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名义收到常伟现金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能够佐证常伟陈述其因购买设备与山东潍坊健川食品有限公司洽谈,价格起初为30000元,后因该公司经理不同意,后续增加2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在双方当事人关于30000元借条产生原因的事实陈述方面,丁道辉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否定常伟、常敬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就丁道辉、常伟、常敬龙记忆中是否存在常伟、常敬龙购买丁道辉牛蒡加工设备并写下3万元借条的相关信息进行心理测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于2013年7月4日至5日接受委托,使用系统化测试方法,借助LD3000测试仪对被测试人丁道辉、常伟、常敬龙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丁道辉、常伟、常敬龙记忆中存在常伟、常敬龙购买丁道辉牛蒡加工设备并写下3万元借条的相关信息。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的心理测试结果,亦无法证明丁道辉诉称事实存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丁道辉对其诉称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因丁道辉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丁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国民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