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刘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刘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2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刘志,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宾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邮储银行诉称:要求被告刘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宾县邮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志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按时向被告刘志发放贷款20,000.00元。刘志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举的证据A1、证据A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宾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志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宾县邮储银行,乙方为刘志,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1.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刘志,账号×××,并用黑体字特别提示: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2.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金额为20,000.00元,用途为种地,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3.在合同第五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提前还款,期限调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5.在合同中第十一条(一)乙方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利率加收50%罚息;6.在合同第十四条中双方约定本合同自甲方授权��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合同期间,需要变更合同要素的,甲乙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7.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办法等其它条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志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刘志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宾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宾县邮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志,被告刘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和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