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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越波与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波,王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李越波,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振华,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李越波与被告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越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借款使用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越波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越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振华。备注:于2014年9月5日还清此款,王振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5日还清,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华向原告李越波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5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华向原告李越波借款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越波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王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