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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耀娟等6人与陈忠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耀娟,孙观上,孙土光,孙亚新,孙自太,孙康玉,陈忠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高耀娟。原告:孙观上。原告:孙土光。原告:孙亚新。原告:孙自太。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康玉。系本案的原告。原告:孙康玉。被告:陈忠伦。原告高耀娟、孙观上、孙土光、孙亚新、孙康玉、孙自太诉被告陈忠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耀娟、孙观上、孙土光、孙亚新、孙自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康玉(本案的原告)、被告陈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耀娟、孙观上、孙土光、孙亚新、孙康玉、孙自太诉称,2014年9月2日9时30分,陈忠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振文圩往梅录方向行驶,当行驶到X661线4KM+670M处时,与孙学强骑自行车横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孙学强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忠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陈忠伦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交强险,所以应先予赔偿。但事发生至今,陈忠伦仍未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共263511.58元(各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067.7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400元,死亡补偿金140031.72元、丧葬费29672.5元、抚养费41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忠伦口头辩称,我对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孙学强也有错过,应承担部份责任。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于我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了,所以无钱赔偿,刑满后,我筹钱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陈忠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219032),由振文圩往梅录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X661线4KM+670M处(宁屋村路段)时,与孙学强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孙学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学强当即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1119.91元。由于病情严重,当日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救治,到同年9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947.8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伤;3、后颅窝双脸下血肿;4、双额下血肿;5、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广东省吴川市公安于2014年9月14日对孙学强的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并作出湛吴公鉴通字(2014)002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孙学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赔偿损失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忠伦赔偿各项损失共263511.58元。另查明,孙学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叫高耀娟,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孙观上、孙土光、孙亚新、孙康玉。孙自太是其父亲,是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六个子女、其余均健在。被告陈忠伦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陈忠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219032)既不投保交强险,也不购买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册、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吴川市公安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耀娟、孙观上、孙土光、孙亚新、孙康玉、孙自太、被告陈忠伦均无异议,故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陈忠伦应承担侵权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故此,被告陈忠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80%责任,孙学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以12年计算,死亡补偿金为140031.6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孙自太的抚养费为8343.5元/年×5÷6=6952.9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1067.76元、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故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孙学强住院的误工费100元,由于孙学强已满60岁,故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和丧葬费2967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和住宿费3400元,因原告无提供有关支出的正式票据,但考虑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40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310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1267.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9672.5元+其他损失4000元+死亡补偿金140031.6元+抚养费6952.9元=180857元。因被告陈忠伦的机动车不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忠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被告应先予赔偿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120000元。由于被告陈忠伦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陈忠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外,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陈忠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陈忠伦还应承担赔偿为:((医疗费310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9672.5元+其他损失4000元)×80%=44112.2元。被告陈忠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为120000元+44112.2元=16411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忠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耀娟、孙观上、孙土光、孙亚新、孙康玉、孙自太支付赔偿款164112.2元。二、驳回原告高耀娟、孙观上、孙土光、孙亚新、孙康玉、孙自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被告陈忠伦负担3600元,原告高耀娟、孙观上、孙土光、孙亚新、孙康玉、孙自太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杨雄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