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吴志豪与刘炳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强,吴志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强。委托代理人马云新,上海兰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豪。委托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炳强因与被上诉人吴志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31日,刘炳强与吴志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志豪将独资创办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的江苏浩大重工有限公司转让给吴志豪,转让款为680万元及设备款30万元。2014年9月25日,吴志豪以刘炳强尚欠其股权转让款及设备款为由,要求刘炳强支付股权转让款、滞纳金、设备款等合计208466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刘炳强与吴志豪之间转让的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股权的转让地也在海门,接受股权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是相互关联的民事行为,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海门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以下裁定:驳回刘炳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炳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为,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向人民法院诉讼,但双方对该条款没有选择,应属于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不明。本案为拖欠股权转让合同款纠纷,现吴志豪起诉的为合同引起的债务,合同之债履行地在给付货款或合同款一方所在地。因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黄浦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吴志豪辩称:1、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履行地在海门,且在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财产交界地亦在海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转让包括公司的不动产,故从该角度而言,也应由海门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3、刘炳强作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户籍所在地在上海,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在海门市。综上,本案应属于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对该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未作出明确选择,故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志豪将江苏浩大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刘炳强,转让的标的物系江苏浩大重工有限公司股权,吴志豪系履行义务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海门市;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系吴志豪,亦系江苏省海门市,故合同履行地也为江苏省海门市。综上,本案应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刘炳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