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勇、彭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女,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九法刑初字第01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勇在本区石坪桥街坊邻居小区外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0.95克)和两颗疑似麻古(净重0.18克)卖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收到上述毒品后立即以550元的价格转卖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某准备将收取的毒资支付给张勇时,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彭某手上查获毒资550元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从朱某某手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袋疑似冰毒和两颗疑似麻古,从被告人张勇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通话记录,垫资情况说明、领条,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550号、第006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勇、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彭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勇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彭某,其在派出所和看守所的第一次笔录没有看由公安机关读给他听后就签字了,且对查获的冰毒重量提出了异议,并辩解只是在摩托车上的时候彭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之前并未打过电话,请求二审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张勇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的当庭陈述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张勇为累犯、张勇和彭某均为毒品再犯,张勇及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勇于2014年9月1日14时30分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坊邻居小区外的公路边,向原审被告人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9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人彭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张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勇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彭某,其在派出所和看守所的第一次笔录没有看由公安机关读给他听后就签字了,且对查获的冰毒重量提出了异议,只是在摩托车上的时候彭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之前并未打过电话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勇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一审开庭时的当庭陈述均供述了其将毒品拿给彭某并等待收取毒资的事实,与彭某的供述印证,亦得到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印证;张勇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笔录内容张勇均是看过并签字确认;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彭某的手机与张勇的手机先二次联系后,张勇再给摩托车驾驶员吴某某打的电话;称量记录与称量照片也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当着张勇、彭某、朱某某的面进行了毒品称量和记录,三人均签字确认,且毒品重量均一致。故张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