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执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卫龙武与被执行人南京苏鼎建筑设计研究院、王军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龙武,王军,南京苏鼎建筑设计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507号申请执行人卫龙武,男,汉族,1951年3月2日生。被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生。被执行人南京苏鼎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新华大厦**楼。合伙负责人王军。卫龙武与王军、南京苏鼎建筑设计研究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军应偿还卫龙武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南京苏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南京苏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被执行人王军名下有两辆车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其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西路88号文化名园云水苑107室房产、鼓楼区天目路31号1幢405室房产本案轮候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军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分期给付,但承诺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分期给付,但承诺履行期限较长,暂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