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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皇某甲、黄某某、皇某乙、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某甲,黄某,皇某乙,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风险合规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风险合规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皇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黄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皇某甲之妻。被告皇某乙,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3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3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皇某乙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皇某甲、黄某、皇某乙、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皇某甲已将借款归还完毕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