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金明民与罗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金明民,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被告罗昱,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明民诉被告罗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民、被告罗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民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罗昱驾驶粤A316**号小轿车从赤水市中往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赤水市大道五洲国际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其家人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罗昱负全部责任。我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赤水市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2014年10月21日经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我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00元,所受之伤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40846.14元,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昱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于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李小林、金明民、金庭浩的医疗费共计60193.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该垫支款支付给我,支付方式由我们自行协商。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罗昱应承担非基本医疗用药的15%;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结合伤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00元;误工费天数过高,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照农牧渔业85.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3000.00元计算;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摩托车维修费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罗昱驾驶粤A316**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中往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市赤水大道五洲国际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金明民驾驶的本田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及其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罗昱负全部责任,另一驾驶人即原告金明民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81.44元。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少量);(3)创伤性湿肺;(4)胸部皮肤擦伤;2、头皮裂伤;3、颅骨骨折;4、第3胸椎骨折;5、颈胸椎多发棘突骨折。住院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证明中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3月;2、下床时佩戴支具3月,循序渐进加强颈操功能锻炼;3、若有不适,及时就医。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3431.72元。因未痊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继续在赤水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C5-7椎体棘突骨折;2、第3胸椎骨折;3、左侧第2前肋骨折等。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6374.54元。出院证明中载明:1、3个月禁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戒烟忌酒,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087.70元,该款已由被告罗昱垫付。原告之伤于2014年10月21日经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金明民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8,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另查明:原告金明民户籍地为贵州省赤水市复兴镇太和村太红山组96号,2012年8月7日与其妻李小林共同购买赤水市红星小区B区5栋1单元6-2号房屋,并与其家人居住至今。原告从2010年3月19日起在赤水市中人民西路从事明民捷鹰电器经营业务。被告罗昱为粤A31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费票据、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赤水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房屋购房合同、赤水市文化街道办事处红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昱驾驶粤A31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金明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原告金明民及其妻、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昱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昱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粤A31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金明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087.70元,原告只主张36085.00元,未超出本院核准金额,以原告诉请金额36085.00元为准。被告罗昱垫支36085.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该垫支款支付给被告罗昱,支付方式双方在庭审中表示自行协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后,被告罗昱应承担非基本医疗用药的15%,但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非基本医疗用药具体的费用清单和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具体条款,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6085.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为1590.00元[53天(三次住院天数)×30.00元/天]。3、关于营养费4250.00元的问题,赤水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注意事项中载明有3个月内加强营养,故原告实际营养费期限为143天(住院天数53天+出院后营养天数90天),但原告只主张83天,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日计算,但其请求的标准过高。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90.00元[83天×30.00元/天]。4、关于误工费1767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故实际误工天数为66天。原告按批发与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17.8元/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为110.48元/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91.68元[110.48元/日×66天]。5、关于护理费811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103天,并按78.79元/日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33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98.49元[53天(三次住院天数)×77.33元/天]。6、关于续医费8000.00元的问题,有司法鉴定意见,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与其妻李小林共同购买赤水市红星小区B区5栋1单元6-2号房屋,并与其家人居住至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9592.00元(13702.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婚生子金庭浩年满4岁)×10%(原告因伤构成拾级伤残)÷2(原告与妻子李小林)],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并给其行动带来不便,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0元。10、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0元。11、关于鉴定费1900.00元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多少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50天的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对鉴定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费认定为1300.00元。12、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0元。13、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实际产生维修费13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4、关于拖车费、停车费945.00元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且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17436.31元,其余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金明民和另一受害人李小林、金庭浩受伤的事实,故金明民、李小林、金庭浩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原告金明民48165.00元(医疗费360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营养费2490.00元+续医费8000.00元)、李小林2993.00元、金庭浩31215.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5850.00元,超出部分423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原告金明民67616.31元(误工费7291.68元+护理费4098.49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扶养人生活费9592.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李小林154.66元、金庭浩53396.78元。故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61380.00元,超出部分6236.3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金明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1655.00元(摩托车受损的维修费1355.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平安财保增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民各项损失共计117436.31元(在交强险内赔付6888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48551.31元)。二、驳回原告金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被告罗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