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章志兴与康杰、王元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兴,康杰,王元成,康凤成,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章志兴。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杰,(汇坚国际五金)。被告王元成。被告康凤成,(汇坚国际五金)。被告孙芳,(汇坚国际五金)。原告章志兴与被告康杰、王元成、康某、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成、康某、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兴诉称:2013年1月29日,章志兴通过其亲戚周晓明介绍将290000元出借给康杰,约定由康杰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康杰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王元成作为担保人也签名并按印。后康杰未按约还款,章志兴至康杰家中催讨时,康杰的父亲康某了解情况后,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遂在担保人一栏王元成的签名下方签了名,因将身份证号码写错了,故康某划掉了两次错误的号码重新写了身份证号码并捺了手印。但康杰、康某、王元成、孙芳至今均分文未归还。孙芳与康杰是夫妻关系。现要求:1、康杰、孙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王元成、康某对康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康杰、孙芳支付律师费20200元。被告康杰辩称:其本不认识章志兴,2013年1月29日,其在周晓明的办公室欲向周晓明借款,与其同去的朋友王元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周晓明看了之后,周晓明遂同意借款。周晓明当时担任中国银行无锡南泉支行行长,周晓明称因职务原因不方便向外出借款项,于是就将章志兴银行账户内的290000元汇入康杰的银行账户。后其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王元成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其现同意归还上述借款290000元,归还方式为自2015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至还清时止。孙芳系其妻子。康某系其父亲,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元成、康某、孙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康杰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业务经营需要,我康杰(身份证号××)向章志兴(身份证号××)借款290000元,主要用于名下公司的经营运作。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同时取王元成夫妻名下天山路2-7-201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上述借款由王元成作为担保人,并对康杰向章志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出现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5%(计复息)收取违约金,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含法律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康杰承担。正文下方借款人处有康杰的签名并捺有手印,担保人处有王元成签名并捺有手印,右方有王元成的身份证号码,王元成签名下方由康某签名并捺有手印,右方有三行数字,其中上面两行被划去,最下面一行为康某的身份证号码。后康杰、王元成均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4月25日,王元成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王元成(身份证号××)于2013年1月29日向章志兴借款290000元之事,自愿承担还款金额为50000元,具体还款计划:首次付款2014年5月25日4100元,其次连续每个月25日还4100元,直至2015年4月25日全部还清(户名:章志兴,卡号:60×××85,开户行:中行堰桥支行)。承诺人王元成在计划时间内,还清上述自愿承担还款金额(50000元)后,不再对康杰上述该笔2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逾期未还清上述自愿承担还款金额(50000元),承诺人必须无条件的对康杰290000元借款起连带保证责任。正文下方承诺人处有王元成签名并捺有手印,下方有周晓明签名并捺有手印。后王元成未向章志兴支付款项。另查明,康杰与孙芳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章志杰诉至本院。庭审中,章志兴对要求康杰、孙芳支付律师费2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网银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康杰对借条上康某的签名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向其释明,其表示将通知康某于1月15日前到庭辨认、比对签名并决定是否申请鉴定,逾期不到庭的,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认可康某签名的真实性。后康某、康杰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就借条上康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杰虽主张出借人实为周晓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载明了出借方为章志兴,并载明了章志兴的身份证号码,而康杰对借条上的签名并无异议,说明康杰在借款发生时即明知出借方为章志兴,结合290000元款项由章志兴的银行账户转入康杰的银行账户的情况,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方为章志兴。康杰应按约于2013年2月28日前向章志兴归还上述借款,但其未按约还款,虽其在答辩时提出每月归还10000元的还款方案,但章志兴未予同意,现章志兴要求康杰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康杰的上述债务发生与其与孙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康杰与孙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章志兴要求康杰与孙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元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康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元成虽在2014年4月25日另行出具承诺书1份,但其并未履行该承诺书内的付款义务,按约仍应对康杰上述借款本金290000元全额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章志兴要求王元成对康杰、孙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康杰虽在庭审时对借条上康某的签名不予认可,且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向本院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按其陈述让康某本人到庭辨认、比对该签名,康某亦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借条上康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康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故康某亦应对康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章志兴要求康某对康杰、孙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杰、孙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章志兴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元成、康某对康杰、孙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元成、康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杰、孙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3元(此款已由章志兴预交),由章志兴负担523元,由康杰、王元成、康某、孙芳负担7500元(章志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500元由康杰、孙芳、王元成、康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康杰、孙芳、王元成、康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章志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