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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黎大芳与赵龙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大芳,赵龙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黎大芳。被告赵龙军。原告黎大芳与被告赵龙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大芳诉称,2012年,被告赵龙军在春升小区门口自建房屋一栋,该工程承包给秦某某,原告在此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无钱给付工程款。秦某某病故后,2014年1月13日秦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带工人一起追要工资,被告无钱给付,在经过张某某的核算后,由张某某写下欠条内容及工资数额3412元,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并由其支付该工资。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赵龙军讨要工资,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辞,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400元。被告赵龙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干活不是给被告干的,是给秦某某干的。欠条也属实,条子是秦某某的儿子写的,签名是被告写的,捺印也是被告按的,但被告在给原告打欠条时再三强调虽然打了条子,但钱款必须在房屋建设工程完工后才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龙军与弟弟赵某某共同在冷水镇洞子村四组建设自住房屋一幢,并将该房屋承包给秦某某建设,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秦某某妻子张某某负责记账,原告黎大芳为该房屋建设提供劳务。房屋完工后秦某某死亡,房屋工程款被告未全部支付秦某某,而原告等务工人员向秦某某之妻索要工资。2014年1月13日,张某某带原告黎大芳及其他工人共同到被告家中讨要建房工程款。经过被告赵龙军同意,由张某某核算,应付原告工资3412元,张某某之子书写内容为“今欠到黎大芳现金3412元.叁千肆百十二元整”欠条一张,被告赵龙军在该欠条中签字捺印,同意由其支付。后原告黎大芳多次向被告赵龙军讨要该款,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赵龙军的欠条、证人张某某及吴某某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能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欠房屋建设承包人秦某某的工程款,经秦某某之妻与被告协调,被告同意由其支付秦某某所欠原告等施工人员的工资,原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且被告在工资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故被告作为欠款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黎大芳以此欠条要求被告赵龙军支付3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龙军辩解其房屋工程没有完工而不予给付欠款的理由,经查该房屋现已交付给被告赵龙军,且赵龙军已经入住该房屋;即使房屋没有完工,被告也可依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签字确认的欠条,故对赵龙军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黎大芳现金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龙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