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鑫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鑫,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鑫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0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哈尔滨制药总厂门前,被告人陈鑫伙同郎岩(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语言相威胁,将冯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抢走。陈鑫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陈鑫于2014年2月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借条;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案;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郎岩的供述;被告人陈鑫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索要好处费为由,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述事实有冯某某的陈述、冯某某的住院病案、证人证言为证,陈鑫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亦供认要钱时对冯某某有殴打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鑫实施了抢劫,故陈鑫及其辩护人认为陈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鑫上诉称:其只是想向冯某某索要好处费,其于案发当天,确实打了冯某某一巴掌,但不能主观的将此行为和抢劫罪联系在一起,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主观故意,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错误;其向冯某某索要好处费时,冯手里有4000元钱,其只要了1700元,从这一行为看其不构成抢劫行为;原审认定其伙同郎岩抢走冯某某6000元钱,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其辩护人提出陈鑫向冯某某索要好处费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宜;陈鑫具有系初犯,坦白、认罪悔罪的从轻量刑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关于陈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其本人的供述,能够证实陈鑫系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陈鑫提出的原审认定其伙同郎岩抢走冯某某6000元钱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抢劫数额的认定有冯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对陈鑫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鑫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对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