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常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回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通达小区3号楼6单元602室,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毒品冰毒0.6克。经侦查,常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通达小区3号楼6单元602室,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毒品冰毒0.6克。毒品被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经侦查,常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9月1日,容留他人吸毒的徐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毒品是从常某某处购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证据二、检测结果报告书:徐某某、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常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据四、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他吸毒,2014年8月25日早上,他给常某某打电话说要冰毒。常说要多少钱的,他说450元的。晚上7点多,他到常某某家取了一小袋冰毒0.6克,他给450元后就走了。回家后,毒品被他跟李某某及李某某的二个朋友、孙某及他对象李某某一起吸食了。之前,常某某还送给他二次冰毒。证据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她因为吸食毒品被带到公安机关,。第一次吸毒是2014年8月中旬,冰毒是徐某某的朋友二某某给的,第二次是2014年8月30日晚上,冰毒是徐某某花了400元在常某某购买了一小块冰毒。证据六、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4日晚上6时,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帮买一包毒品。次日下午,他在香坊区找侯昊花了400元买了一包冰毒0.6克。晚上7点,徐某某到他家汉广街通达小区3号楼6单元602室,他把买的毒品交给徐某某。徐某某给了他450元就走了。之前,他还送给过徐某某二次冰毒。冰毒都是从侯某处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常某某初次犯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