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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广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朱广卿

案由

抢劫;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414号罪犯朱广卿,男,1971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广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08年04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广卿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1日晚,朱广卿骑红色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携带工具从新密市岳村镇乔沟村到尖山乡田种湾村朱家门组,抢劫被害人马平海现金71元后又多次向马平海的儿子马国乾索要现金5万元,经讨价后敲诈现金5000元。到约定地点取款时抓获。罪犯朱广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广卿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广卿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