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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汉王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明市汉王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陈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芸,女,汉族,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清流县。被申请人:三明市汉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黄东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海,男,汉族,三明市汉王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被申请人: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法定代表人:谢秀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男,汉族,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明溪县。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明市汉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汉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授信业务合同》,双方达成贷款授信业务,授信合同金额为1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同日,被申请人万轩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明溪县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授信业务合同》作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当日,被申请人汉王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申请人借款9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为18‰。借款期间,被申请人汉王公司未按约付息,经申请人再三催告,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万轩公司名下的位于明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2、拍卖或变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付申请人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申请人汉王公司、万轩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查:201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汉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授信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合同金额为15000000元,授信业务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同日,被申请人万轩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抵押人(被申请人万轩公司)以坐落于明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汉王公司向申请人在《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额度及期限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0000元;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在明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已于2014年4月25日为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201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汉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一个月按30日计算),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逐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已发放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汉王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被申请人汉王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汉王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汉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借款合同》及被申请人万轩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汉王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申请人万轩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汉王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汉王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汉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对该抵押物依法变现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鉴于本案抵押财产设定有多个抵押权,依照《》规定,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即申请人可就抵押物扣除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明溪县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实现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4933元,由被申请人三明市汉王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  鸿  程审 判 员 苏  清  丽代理审判员 陈  远  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