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发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发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456号罪犯董发运,男,1951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董发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董发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发运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1日晚,董发运唆使岳军威等人持刀闯入董守志家,将董守志妻女扎伤,抢现金4700余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2670元。罪犯董发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董发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发运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