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之涛与刘仿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涛,刘仿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王之涛。委托代理人:王会、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仿坤。原告王之涛与被告刘仿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刘仿坤支付原告代偿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仿坤向案外人金礼敬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付息6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刘仿坤又向案外人陈明海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均由原告王之涛提供担保。2013年4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之涛分别代被告刘仿坤归还案外人金礼敬、陈明海借款30000元、40000元,合计7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该二笔债务的追偿权,被告均未予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之涛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刘仿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