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周华民与李岳军、王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民,李岳军,王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周华民。委托代理人吴孟生,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岳军。被告王余海。原告周华民与被告李岳军、王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民的委托代理人吴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岳军、王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民诉称:2012年9月4日,王余海在他处拿到徐悲鸿立马图(80㎝×34㎝)一张,边有萧平题跋,附有廖静文合影和证书,该画折合人民币1600000元,该画由王余海代为出售。双方约定于同年9月5日付款,如不付即归还此画。王余海拿走画后交给李岳军,李岳军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言明欠他1600000元,并预付50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违约分文不退,并就余款订立还款计划,由王余海担保。后李岳军未能按期付款,至2013年1月5日止陆续支付610000元(含500000元预付款在内),于2013年3月份用2把紫砂壶抵付90000元,同年4月付现金4000元,余款89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岳军、王余海立即支付欠款8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岳军、王余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王余海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在周华民处拿到徐悲鸿(80㎝×34㎝)立马图一张,边有萧平题跋、附有廖静文合影及证书,折合人民币1600000元整,代为出售,9月5日前付款,如5日前没有付即归还以上徐悲鸿画。后王余海未能按约在2012年9月5日付款,亦未归还该画。后王余海将该画交与李岳军,李岳军支付给周华民5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李岳军今欠周华民人民币16000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前预付500000(已付)为违约金,如违约分文不退。剩余款项还款日期:2012年11月5日前付400000,2012年11月15日付100000,2012年12月10日付200000,2013年1月10日付200000,2013年2月10日付200000。担保人处签名为“王如海”,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后李岳军共归还欠款204000元。审理中,周华民提出,李岳军已支付的500000元的性质为违约金,本不应退还,但其现同意将该款作为已付款在总欠款中革除;王余海又名王如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岳军、王余海出具的欠条,并结合周华民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岳军与周华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岳军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周华民要求李岳军支付欠款8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余海作为担保人在李岳军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余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岳军追偿。李岳军、王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周华民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华民欠款896000元。二、王余海对李岳军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王余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岳军追偿。如李岳军、王余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岳军、王余海负担。该款已由周华民垫付,李岳军、王余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周华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