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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7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674号原告马宁,女,1979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负责人张丹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马宁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响、李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宁起诉称:马宁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处开立了工资卡储蓄账户(账号×××),并办理与该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卡号×××)。2014年9月5日晚22时23分至22时24分,马宁连续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9****发来的手机短信,显示其账户发生了4笔交易,分别为ATM转账4万元(手续费13.5元)、ATM取款3000元、ATM取款3000元、ATM取款100元,23时40分再次收到95588发来的手机短息,显示ATM取款300元(手续费2元)。收到短信之时,马宁已经入睡,直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才看到短信,并立即拨打95588询问情况,并报警。当天上午,马宁前往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营业室打印了交易对账单,随后通过95588口头挂失了银行卡,中午马宁前往公安机关报案。通过网银对账单显示,前4笔交易均发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海滨路138-139号,第5笔交易发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树仔信用社。而此期间马宁一直在北京,事发当天仍在单位上班,涉案银行卡也一直放于自己的钱包中,亦从未向他人透露密码。马宁认为,其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负有保证其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故马宁诉至法院,要求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赔偿损失473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答辩称:不同意马宁的诉讼请求。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交易发生时马宁本人身在北京且银行卡与本人未分离,亦不能证明银行卡在诉争交易发生时不具备位于交易发生地的条件。根据明细,诉争交易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5日22时23分至23时40分,该时间前后并无邻近交易证明银行卡在交易发生时不具备位于诉争交易发生地的条件。马宁声称其2014年9月6日办理了打印对账单事宜,但由于马宁使用的是存折配卡形式的账户,凭存折或银行卡均能打印出相应账号项下发生的明细,故不能凭借该明细判断马宁当时是否持有银行卡打印明细。第二,根据合同,马宁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并认可凭密码进行的交易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凭密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约定,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马宁本人行为,马宁应妥善保管卡片、密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争的交易均为密码交易,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按照马宁输入密码后的交易指令进行了付款,基于密码的正确性,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具备充分理由认定交予出于马宁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凭正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合同条款,并不构成对马宁合法权利的排除与限制。持卡人与银行形成合同关系后,银行丧失卡片的控制权,转由持卡人保管,作为支付凭据的密码亦由持卡人完全控制。这种情形下,持卡人对合同权利的行使具有相当大的自由,银行无法进行任何约束和干预,任何非合同当事人持卡和密码均可以完成交易,如果不加以约束,则银行向非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将造成银行违约。因此,只有将非合同当事人使用卡片的情形预设为一种表见代理,才能排出持卡人串通他人恶意制造银行违约的可能,保护银行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密码由马宁完全的占有控制,银行无法干预马宁对密码的使用和处分,无论马宁是否存在泄漏密码的主观意思,除非查明密码系通过银行端泄漏,非本人使用密码的情形均构成马宁违约,由马宁承担违约后果。第四,如果存在他人盗刷的情形,至少应当查明他人取得卡片和密码的手段确实是非法的,才能排除持卡人串通他人侵害银行合法权益的可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进行后续的责任认定,本案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侦查结果后再行处理,故本案应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马宁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启用了灵通卡卡片,账号为×××。2014年9月5日晚23时23分至24分,上述银行卡通过ATM转账4万元,通过ATM取款3000元、3000元、1000元、300元,共计支出手续费15.5元,余额为42.55元。上述交易均发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认可上述交易发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4年9月6日上午11时40分,马宁前往银行进行了账户查询。马宁称:收到95588的短信时其已经入睡,第二天早上醒来看到短信时立即拨打95588询问情况,并拨打110报警;当天上午,马宁到开户行即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打印了交易对账单,并随后通过95588口头挂失了银行卡;中午时分,马宁前往公安机关报案;马宁本人从未到过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银行卡也从未离开自己。根据马宁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9月5日18时18分仍在北京奥运大厦上班。另查,涉案银行卡对应的存折账户为×××,马宁于2014年9月6日11时16分对涉案卡片进行了口头挂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宁提交的借记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明细查询文件下载、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提交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宁向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同意为马宁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马宁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宁在案发前四个小时左右在北京,短短四个小时时间,马宁不可能完成北京市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的空间转移。案发时已经是晚上22时以后,马宁称自己已经入睡,符合常理。其在发现之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卡片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马宁在得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片发生的诉争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储户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马宁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马宁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应当赔付马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马宁要求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赔付4731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马宁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间系民事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马宁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马宁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马宁账户存款是否遭盗取的侦查并不影响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责任承担。故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宁存款损失四万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