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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乔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利云与张有(友)刚、吴长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云,张有(友)刚,吴长刚,刘仁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乔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杨利云。被告张有(友)刚。被告吴长刚。被告刘仁升。原告杨利云与被告张有刚、吴长刚、刘仁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云,被告吴长刚、刘仁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云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有刚由被告吴长刚、刘仁升担保向他借款4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有刚未答辩。被告吴长刚、刘仁升辩称,担保属实,当时约定借款使用五天。借款时被告张有刚向原告抵押了一辆客车,抵押价款为20000元,他们只对该车辆抵押价值之外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有刚由被告吴长刚、刘仁升担保,向原告杨利云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张友刚今借到杨利云现金小写45000元,大写:×佰×拾肆万伍仟×佰×拾×元期限保证到期还清借款。借款人:张友刚。担保人:吴长刚我自愿为张友刚担保借款45000.00元。……担保人:刘仁升我自愿为张有刚担保借款45000.00元。……2012年10月28日。”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借款使用期限。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张有刚42000元。被告张有刚在借款时,将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鲁G×××××依维柯箱货车及行车证等交给原告作担保,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亦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口头约定该车辆担保数额为20000元,原告主张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行车证照片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有刚由被告吴长刚、刘仁升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偿还。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借款应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张有刚的42000元计算。被告吴长刚、刘仁升辩称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五天,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吴长刚、刘仁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吴长刚、刘仁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张有刚抵押的鲁G×××××依维柯,因其在借款时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该车辆实为被告张有刚为借款而向原告出质所设立的质权,原告及被告吴长刚、刘仁升认可该质押车辆所担保为借款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亦主张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长刚、刘仁升辩称对质押车辆之外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有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刚偿还原告杨利云借款本金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以被告张有刚所质押的鲁G×××××车辆优先受偿;二、被告吴长刚、刘仁升对被告张有刚所质押的鲁G×××××车辆之外的22000元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长刚、刘仁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有刚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