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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葸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阿秀庆,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0日。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葸某某诉称,2001年农历元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3年10月9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7年1月18日,我们在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2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初,我们感情较好,在后来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还无故找茬与我争吵,致使我们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1月5日,我和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我们的共同财产有挖掘机、皮卡车各一辆。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关于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原告说的都对,共同财产情况也对。共同生活中,我们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农历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于2003年10月9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7年1月18日,二人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0年2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挖掘机、皮卡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正确处理,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存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祖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