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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明来与蹇伟民、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来,蹇伟民,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黄明来。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伟民。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海明。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东。被告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伟。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原告黄明来诉被告蹇伟民、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卫,被告蹇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昝响,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明,被告农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东,被告园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宋伟、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来诉称,2010年7月以来,原告与蹇伟民代表的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贾汪区工业园山景花园B区3、4号楼,B区8号楼、南庄学校等合同的清包工工程,并实际施工了3、4号楼的木工、南庄学校的木工、8号楼的木工瓦工钢筋工、8号楼的内外粉地坪、点工等工程,后经结算以上总工程价款为937488.5元,由于在(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698300元,因而在扣减3186805.86元之后,尚结余511494.14元。由于3698300元工程款中有50000元款项与本案及(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均无关,因而(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中实际结余的工程款为461494.14元,该结余款项应计算为本案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这样计算就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为475994.36元。由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园区管委会,总包方为农垦公司,建工公司为工程的分包方,蹇伟民系挂靠农垦公司、建工公司的工地施工方,黄明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75994.36元并支付利息(以475994.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蹇伟民辩称,蹇伟民已将原告工程款结清,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金工所签字并不能代表蹇伟民认可的工程量,金工提供的工程清单,必须要有被告蹇伟民签字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合其他几份证据,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各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另外,原告主张的8号楼内外粉工程款,该款项不应单独计价,相应的费用已包含在8号楼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工程款中。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农垦公司辩称,原告关于工程款纠纷已经由贵法院2013贾民初字1070号判决,被告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海南公司与我公司间不存在总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南庄学校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山景家园”项目是他人利用虚假文件骗取设立的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在徐州设立分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在徐州地区承接工程项目,更未聘请蹇伟民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任何合同均是无效的,是一种诈骗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请求撤销工商登记,并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园区管委会辩称,工业园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工业园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园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农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3#、4#、9#、10#、13#、14#、18#、19#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8#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450平方米)。2010年7月20日,蹇伟民以建工公司的名义与黄明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B区3号、4号楼,内容木工,价格55元/㎡。付款方式为建至三层付款60%,每月付工程量60%,主体验收合格付3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保修金为1%,一年为期。2010年12月18日,蹇伟民再次以建工公司南庄学校项目部的名义再次与黄明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南庄小学、中学、幼儿园木工,价格60元/㎡。付款方式为建至二层付款60%,每月付工程量60%,主体验收合格付3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保修金为1%,一年为期。2011年3月3日,蹇伟民聘用的工作人员金工以建工公司南庄学校项目部的名义,与黄明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B区8号楼结构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黄明来,内容瓦工、钢筋工,价格为75元/㎡,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完成一层付款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款14%,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余款。2011年3月29日,金工以建工公司南庄学校项目部的名义再次与黄明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8号楼木工,价格55元/㎡,付款方式每完成一层付款工程量60%,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完工程款的余数。上述工程,经蹇伟民在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审理中确认,3号、4号楼木工工程款274686.5元,8号楼木工工程款134755.5元,8号楼瓦工、钢筋工工程款183757.5元,南庄学校木工工程款190363元,8号楼内外粉地坪147006元。蹇伟民聘用的工作人员金工,出具工程量清单记录学校起钉25工,每工100元,综合楼山景家园点工4420元。另查明,黄明来因9、10、13、14、18、19号楼工程欠款纠纷为由,将蹇伟民、农垦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所涉工程,工程款总计3186805.86元,已付款为3698300元,遂驳回黄明来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黄明来与蹇伟民签订的两份清包工协议,黄明来与金工签订的两份清包工协议,金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蹇伟民、农垦公司、建工公司及园区管委会应当如何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2、黄明来施工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1、关于蹇伟民、农垦公司、建工公司及园区管委会应当如何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蹇伟民借用农垦公司的名义与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蹇伟民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黄明来施工,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明来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任务,且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工程违法转包人蹇伟民、以及违法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农垦公司当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工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农垦公司与园区管委会合同所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园区管委会应在拖欠农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明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关于黄明来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确定问题。黄明来主张工程款总额含3号、4号楼木工、8号楼瓦工、钢筋工、内外粉地坪,以及南庄学校木工,以及部分点工,均有蹇伟民雇佣的工作人员金工签字确认,且经蹇伟民在(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诉讼举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蹇伟民陈述上述工程款8号楼内外粉及地坪不应重复计算,已包含在其他施工项目中计算。根据蹇伟民与黄明来签订的关于8号楼施工范围的两份清包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仅指8号楼结构(木工、瓦工、钢筋工),协议未约定含有内外粉及地坪。另外,从蹇伟民聘用的工作人员金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亦可以体现,对不同的施工范围均予以单独计价,且各部分施工范围价格均相当,不具备某一项工程价款中包含8号楼内外粉及地坪的客观性。蹇伟民提出,8号楼内外粉及地坪包含在其他工程款结算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蹇伟民提出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及维修费用应予抵扣的问题,因黄明来提供的施工内容为木工、钢筋工、瓦工等清包工工程,实为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同步进行质量验收,竣工时间应仅限于黄明来承包的施工范围。现黄明来已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底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所涉劳务费用,参照合同约定应全额付款。对于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蹇伟民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参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农垦公司所涉工程3、4、8号楼工程款总计740023.5元,(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结余工程款511494.14元,尚欠228529.36元。南庄学校木工及点工尚欠197283元。总计拖欠工程款为425812.36元。利息因黄明来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进度及竣工日期,参照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黄明来提出其中50000元结余工程款与本案及(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均无法律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付款凭证上无法体现系案外工程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明来工程款425812.36元及利息(以425812.3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228529.36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在本案诉争工程尚欠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蹇伟民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蹇伟民负担,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4000元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光审 判 员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