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粟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58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杨公桥立交桥时,与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其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受损车辆停靠在匝道内,粟某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酒后驾车与护栏相撞的事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粟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粟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罪行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粟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