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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代峰,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代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至青岛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9月1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某饺子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4年9月2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某饺子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4年10月1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某饺子馆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沈某系初犯,其以贩养吸,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宋某,有立功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前后某日,被告人沈某至青岛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9月16日前后某日,被告人沈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某饺子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4年9月23日前后某日,被告人沈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某饺子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4年10月13日前后某日,被告人沈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某饺子馆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张某、宋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到案情况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2、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张某、宋某均对被告人沈某进行了辨认、确认。4、青岛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沈某及证人张某、宋某进行甲级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沈某对证人张某、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该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沈某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沈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