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甬江与胡年喜、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甬江,胡年喜,潘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赵甬江。委托代理人顾学勤。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年喜。被告潘桂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甬江与被告胡年喜、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甬江的委托代理人强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甬江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借款625000元,被告潘桂琴进行了担保。2014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年喜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胡年喜、潘桂琴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条载明625000元是由5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125000元组成,要求按照本金500000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为125000元。被告潘桂琴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进行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期满后,被告胡年喜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625000元是由5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125000元组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数额,可以计算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5%。现被告胡年喜到期未能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胡年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桂琴作为担保人,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胡年喜偿还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年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甬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潘桂琴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4320元,由被告胡年喜负担。(原告赵甬江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被告胡年喜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甬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