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再终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盛金星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盛金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再终字第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法定代表人:马卫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金星。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金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被申请人盛金星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达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12月30日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正大公司向梦达公司借款2200万元,还款时间2006年12月22日前,借款利息按年息10%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当年支付,如果当年不支付的利息结转下年作为借款。如果正大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和利息,由正大公司的股东按股份比例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梦达公司可直接向正大公司股东收回借款、利息和追究违约责任。事后,正大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归还13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731万元,合计1631万元。盛金星为正大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公司总股份的17.2%,按出资比例盛金星应承担280.53万元,以上借款及利息经梦达公司多次催讨,盛金星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盛金星支付梦达公司借款及利息280.5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盛金星一审辩称:22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梦达公司不能证明正大公司确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胡玉兴及正大公司各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根据有关协议,扣除正大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外的款项为正大公司向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金额应为2200万元。盛金星关于借款为1500万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正大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归还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130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在2006年12月22日前归还,显系不用争辩的事实。2004年12月30日甲方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正大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明确“如果乙方到时不能归还借款和利息,由乙方的股东按比例归还和承担本协议的违约责任,甲方可以直接向乙方股东收回借款、利息和追究违约责任,乙方股东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作为本借款协议的附件”,虽然正大公司三股东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2003年12月21日马卫良、袁永康、盛金星订立的《协议》约定“如项目开发出现亏损,三年内不能归还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200万元借款本息,由三方按股份比例个人承担”,2004年1月2日马卫良、袁永康、盛金星又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正大公司向马卫良(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全体股东按股份比例在注册资金外承担还款责任,如正大公司三年不能还清借款和利息,股东个人按股份比例负责还清借款和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故梦达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向盛金星主张权利。上述协议明确约定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借款本息的前提是正大公司三年内不能归还借款和利息。“三年内不能归还”如何解释是本案的主要争议。法院认为:首先“三年内不能归还”从文义上讲不同于“三年内不归还”及“三年内没有归还”,不能归还需考察有无能力归还,不归还或没有归还只看结果;其次,梦达公司发给盛金星的通知中也表述“还有13947220.76元公司已没有能力归还”,说明梦达公司对不能归还也理解为没有能力归还。据此,“正大公司三年内不能归还借款”应理解为正大公司三年内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即没有履行债务能力。梦达公司提供的正大公司2007年度纳税申报表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正大公司2007年度无营业收入或亏损,并不能证明2006年12月21日前正大公司已无归还借款的能力。梦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正大公司三年内不能归还借款”,梦达公司要求盛金星按股份比例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梦达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梦达公司与正大公司协议约定的“三年内不能归还债务”应理解为借款三年期满后借款人没有能力归还或者没有归还债务。事实上三年内债务人正大公司仅归还了1300万元并出现大量亏损,有相应依据,可见其对余款900万元及利息没有能力归还,盛金星主张正大公司有能力归还应举证。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属于债的加入,只要债的加入条件成就,新的债务人应承担责任,所以盛金星作为正大公司股东依据协议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对条款理解及举证责任分担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梦达公司的诉求。盛金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梦达公司于2004年1月支付给正大公司原股东胡玉兴及正大公司各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各方协议明确其中2200万元系正大公司向梦达公司的借款。2004年12月梦达公司与正大公司的借款协议明确了该笔借款的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可见上述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正大公司与梦达公司两企业之间,该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因为梦达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借款协议中关于正大公司到时不能归还借款和利息,由正大公司股东按股份比例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也随之无效,梦达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正大公司股东之一盛金星按出资比例偿还公司借款,所以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梦达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梦达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即使合同无效也不等于借款人无需偿还所借款项,请求本院再审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盛金星辩称,本案再审申请人与盛金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原告把盛金星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商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蓓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孙一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