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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永定与蔡少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定,蔡少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81号原告胡永定,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增延、王培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少郎,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石狮市。原告胡永定与被告蔡少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定委托代理人蔡增延、被告蔡少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定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少郎辩称,借款本金95000元,其余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少郎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胡永定,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借据证明,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关于该借款95000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胡永定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蔡少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