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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卢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卢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6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云青。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青、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曹某乙。在双方同居期间,特别是原告生育女儿后,原告曾多次催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借口搪塞,现原告发现被告还与其他女性保持来往,致使双方以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非婚生女曹某乙(未申报户口)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一次性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付至女儿成年);2、确认原告向敖建林借款12000元为共同债务,被告依法承担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曹某甲),证明原告���体资格;2、人口信息(卢某),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生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女儿现5个多月;4、医疗费药费发票、5、借条、6、公民身份证(敖建林),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敖建林借款12000元,用于生产期间的医疗费等支出,属于共同债务;7、销售凭证、付款证明单、发票,证明哺乳期原告抚养女儿每月的日常费用2000多元。被告卢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属实。原告诉请非婚生女曹某乙(未申报户口)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付至女儿成年,被告也同意,但是抚养费应该按每月200元计算,被告现在没有收入,以前打工赚的钱已经都给原告拿走;原告诉请共同债务12000元不存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汇过钱(都是2014年���款的,在生育孩子之后,共计汇款10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6不能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示原件;都是生育孩子之前汇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尚不足以待证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欲待证抚养女儿每月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卢某生育女儿曹某乙,现女儿曹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女儿曹某乙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女儿曹某乙今后由原告抚养成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则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女儿的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2000元,被告未予认可,且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在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卢某女儿曹某乙随原告曹某甲生活,被告卢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