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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路冲路5号。法定代表人梁健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万家丽路二段18号。法定代表人侯少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石 婕审 判 员  戴跃辉代理审判员  杨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