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冯潘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潘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冯潘良。委托代理人:葛国胜,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任远,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潘良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诸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潘良的委托代理人葛国胜,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潘良起诉称,2014年10月26日凌晨,原告驾驶浙D×××××(临)号车辆在沪昆高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部分货物损坏。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201440542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在浙江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190000元。事故车辆在购车日通过宝利德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保险,被告也对事故损失进行定损,认定修理费为201596.25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原告在实习期内独自上高速为由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000元。庭审中,原告以已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4417元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6417元。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实习期内,依法不具有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的资格,被告有权对本案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即使经审理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也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潘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D×××××(临)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675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1596.25元的事实;4、估价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在浙江宝利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并为此花去修理费190000元的事实;5、浙江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收到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事实;6、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更换项目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浙A×××××号车辆被告金额为586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4445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诸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7、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在实习期内独自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依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予以免赔,且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系第三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第三者收款收据以及汇款凭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予认定,确认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4445元的事实;证据7,原告经质证对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根据保险条款,本案保险事故存在免赔事由,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因原告冯潘良在未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三年以上驾驶员陪同情况下,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系本案诉争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再予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浙D×××××(临)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6751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11时至2015年9月22日11时。2014年10月26日0时30份许,何大传驾驶皖M×××××∕皖M×××××挂号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K228+300M处,车上货物发生掉落,掉落的货物占据全部硬路肩、慢车道和部分快车道,王庆喜驾驶浙A×××××号车发现情况后紧急制动,在制动过程中被原告冯潘良所驾驶的浙D×××××(临)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冯潘良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大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庆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被告定损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201596.25元(包括残值596.25元),王庆喜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失5860元。另,王庆喜为本次事故还花去施救费450元、停车费40元。原告委托浙江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为此花去修理费19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自行赔偿王庆喜经济损失4445元。另查明,原告冯潘良于2014年2月11日取得C1驾照,实习期至2015年2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还查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冯潘良在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三年以上驾驶员陪同情况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认实习期内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但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属无效。被告认为其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自愿申请对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中原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即驾驶员具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属于兜底性免责条款,该条款并未明确“实习期内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保险免赔事由,被告人保诸暨公司主张应属单方扩大化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中的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的相应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冯潘良所有的浙D×××××(临)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19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理应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赔偿133000元(190000元×70%)。本案还造成第三者王庆喜经济损失6310元(5860元+450元),因冯潘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大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有两个交强险可供赔偿,故王庆喜可从原告处获得的赔偿款为3617元(2000元+(6310元-2000元×2)×70%)。原告已自行赔偿4445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4417元,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冯潘良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6617元。原告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冯潘良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366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潘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