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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9日8时33分许,被告人崔×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西辅路东方威尼斯国际酒店前人行过街天桥北侧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撞倒,致其肝、肾挫裂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崔×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崔×于2014年11月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李×、董×1、董×2、肖×、陈×、林×、冯×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文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文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协查通报及征询线索协查、补充车辆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