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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潍高路八里庄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号。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底,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架乘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2013年12月9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于京宝驾驶投保车辆沿1511线行驶至423公里10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驾驶员受伤、三者车损、货损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由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认定,于京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三者及驾驶员进行了赔偿。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拒。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金102325元(车损87725元+施救费7000元+吊装费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9641元【路产损失14386元(11386元+3000元)+鲁Q×××××(鲁Q×××××挂)号欧曼牵引车损失29205元(车损7280元+货损21925元)+鲁Q×××××(鲁Q×××××挂)号福田牵引车货损26050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116252.12元【包括投保车辆驾驶员于京宝的医疗费21775.37元(已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赔偿金66768元(已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误工费17325.60元、护理费12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88218.72元。被告辩称:1、被告尚未查到涉案车辆的投保信息,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许可证、道路运营资格证、体检回执,以便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承保车辆;2、对原告主张的车上责任险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应先由本次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驾驶员损失部分,被告按照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14条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3、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3条第2款、第15条、第16条的约定进行计算,保险条款第13条第2款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货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2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6000元),上述险种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等,上述险种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承保后为原告出具了保单。2013年12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于京宝驾驶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沿G1511线行驶至423公里100米时,与刘孝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鲁Q×××××挂)号号欧曼牵引车相撞后,鲁Q×××××(鲁Q×××××挂)号欧曼牵引车又与侯兆银驾驶的鲁Q×××××(鲁Q×××××挂)号福田牵引车相碰撞,造成鲁V×××××(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于京宝、乘车人XX慧受伤及车辆、货物、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于京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87725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7000元、吊装费7600元;荷泽市公路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坏通知书及赔偿处理决定书,确定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4386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山东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以上损失;荷泽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荷泽市价格认定中心对鲁Q×××××(鲁Q×××××挂)号欧曼牵引车车损和货损,对鲁Q×××××(鲁Q×××××挂)号福田牵引车的货损进行了鉴定,认定前者车损及货损共计29205元,后者货损为2605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鲁Q×××××(鲁Q×××××挂)号车车主刘新平、鲁Q×××××(鲁Q×××××挂)号车车主梁宗山赔偿以上损失;鲁V×××××(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于京宝因该事故受伤,先后到荷泽市立医院住院9天,到沂水中心医院住院3天,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1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2775.37元;其出院后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损伤程度为I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为于京宝出具诊断证明,确定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4年4月28日,于京宝就其人身损失向本院起诉鲁Q×××××(鲁Q×××××挂)号车驾驶员刘孝军、登记车主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承保该车交强险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Q×××××(鲁Q×××××挂)号车驾驶员侯兆银、登记车主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及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本院出具(2014)寿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京宝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75元、××赔偿金77768元、误工费17325.60元、护理费12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5752.12元,判令两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于京宝损失12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80633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同时对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于京宝的伤残程度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2014)寿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未予支持。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给本案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意涉案保险索赔请求权由本案原告行使,所得款项由本案原告领取。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授权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赔偿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对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单虽约定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意涉案保险索赔请求权由原告行使,故原告享有该车保险利益,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该车保险利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车损失87725元,依据的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以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认定该车损失修复价值为80633元,同时应扣除鲁Q×××××(鲁Q×××××挂)号车、鲁Q×××××(鲁Q×××××挂)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共计200元,即为80433元;对于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并未就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向被告主张,故未因重新鉴定而扩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7000元、吊装费7600元,有施救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证实,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超出必要合理的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上述损失;被告辩称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施救吊装费过高,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鲁Q×××××(鲁Q×××××挂)号车车损及货损29205元、鲁Q×××××(鲁Q×××××挂)号车货损26050元,依据的是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主张路产损失14386元依据的是路政部门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上述证据均由法定职责部门出具或委托出具,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车上人员损失数额,以本院(2014)寿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被上述生效判决支持,本案中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75元仅扣减了第三方车辆的一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赔偿金66768元仅扣减了第三方车辆的一份交强险××限额11000元,但上述生效判决已判令鲁Q×××××(鲁Q×××××挂)号车、鲁Q×××××(鲁Q×××××挂)号车各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共计24000元,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医疗费应扣减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元(1000元×2),即为20775元(22775元-2000元),××赔偿金应扣减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2000元(11000元×2),即为55768元(77768元-2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与判决确认的500元不符,应认定为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对此虽有约定,但对何为“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如此定义的法律依据均未作出详尽阐释,通常不具备保险及医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无法充分理解上述条款的含义并据以对投保与否作出合理判断。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项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拘束力。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5033元(80633元-200元+7000元+7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9641元(29205元+26050元+1438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1751.75元(22775元-2000元+77768元-22000元+17325.60元+1233.15元+150元+500元+6000元),以上共计26642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市丰益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642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484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