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7时16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榛子镇大集东侧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被害人陈某摔倒受伤,被告人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侧8、9、10、11、12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16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榛子镇大集东侧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被害人陈某摔倒受伤。被告人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侧8、9、10、11、12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陈某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9000元(含被告人孟某已支付医疗费9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行驶证,被告人孟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警鉴字(2014)2390号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滦公交认字(2014)第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经过、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