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何×1等与张×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2,何×1,张×,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2,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何×2之委托代理人何×1,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50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何×2、何×1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6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何×1、何×2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0月18日,我们与张×、杜×签订换房协议,约定:“一、何×1原有3门1404号房与张×2门202号房互换。二、因面积不同等原因何×1一次性补偿给张×现金贰万伍仟元整,签合同之时现金同时付清。三、换房后,双方各负责自己交换后住房的物业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我们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义务,并交付张×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此后房本下来能够办理过户之后,我们多次要求张×、杜×办理过户,张×、杜×并未将涉诉房屋过户给我们。因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换房协议有效。2、继续履行换房协议,张×、杜×协助我方办理丰台区2门202号房屋(简称2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张×辩称:当时签协议时仅是我与何×1两人签字,没有其他人在,也没有杜×的在场,杜×的名字系我代签的。签完协议之后,何×1再找我过户时,我说房子不是我的,就没有去过户;故不同意何×1、何×2的诉讼请求。杜×辩称:202号房屋系我唯一的住房,张×与何×1签订协议时我没有在场,我的名字并非我本人所签,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入住时虽房产证没有下发,但已经确定房屋是我的并非张×的,故不同意何×1、何×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1、何×2所持换房协议中所称的202号房屋原系杜×、魏×,现系杜×名下的财产,而协议中杜×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另,张×单方约定处分上述202号房屋,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且现杜×不予以追认,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能确认2006年11月18日的换房协议有效,故对于何×1、何×2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及继续履行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何×1、何×2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1、何×2不服,持原诉理由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张×、杜×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何×1系何×2之父;魏×与杜×原系夫妻,张×系魏×之母。2006年9月22日,何×1、何×2与北京市鑫华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利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何×1、何×2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单元1404号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3单元1404号,简称1404号房屋)。2010年1月7日,何×1、何×2取得14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何×1享有10%、何×2享有90%的所有权份额。2006年9月23日,杜×、魏×与鑫华利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杜×、魏×购买202号房屋,后两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3日,上述202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杜×名下。2013年11月27日,杜×与魏×办理离婚登记,两人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202号房屋归杜×所有。2006年10月18日,何×1、何×2与张×签订《换房协议》。协议显示,何×1(何×2)与张×(杜×)自愿换房,经双方反复考虑决定:一、何×1原有3门1404号房与张×2门202号房互换(此两套房为洋桥73号院内)。二、因面积不同等原因何×1一次性补偿给张×现金贰万伍仟元整,签合同之时现金同时付清。三、换房后,双方各负责自己交换后住房的物业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四、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下方有何×1、何×2、张×签字;另有“杜×”签名字迹,双方确认系指杜×,但并非杜×本人所签,系张×代签。协议签订后,何×1支付张×25000元并搬至202号房屋居住至今。原审法院审理中,张×称当时其与儿子协商将1404号房屋与上述202号换房居住,签协议时其未与杜×本人商量,其代杜×签字,后搬至1404号房屋居住至今。杜×称,其不知换房协议的存在,现对该协议亦不予追认。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换房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与何×1、何×2签订的换房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在三人间发生效力。原审法院驳回何×1、何×2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当时该换房协议涉及的202号房屋权利人为杜×及魏×,现无证据显示张×换房时曾获得杜×、魏×的授权,换房后亦未得到杜×的追认,故该协议对杜×不发生法律效力。何×1、何×2现要求张×、杜×配合办理202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67号民事判决;二、张×与何×1、何×2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换���协议》有效;三、驳回何×1、何×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杜×各负担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杜×各负担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