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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石×2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1,石×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1,女,198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冉,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2,男,1981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1、石×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1与其辩护人王冉,被告人石×2与其辩护人张洪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石×1经被告人石×2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为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88557.17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石×1、石×2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废钢铁废次材调拨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李×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1、石×2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1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石×2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石×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1、石×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石×1的辩护人王冉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对被告人石×1应当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2.被告人石×1案发后积极缴纳罚款,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1判处缓刑。被告人石×2的辩护人张洪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2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石×1经被告人石×2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亿通公司)为收款单位,为江西省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88557.17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石×1、石×2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其注册的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2013年其让阚×给其找增值税专用发票,阚×找北京的几家公司开的,其将税点钱和好处费转给阚×。2013年5月份,阚×给其从首亿通公司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是2013年5月24日,发票号是01354218至01354223,价税合计609481.6元,金额是520924.43元,税款是88557.17元。其按照价税合计的6.6%或6.7%给阚×费用。这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了。这些都是虚假业务,也没有入库单,其与北京的公司也没有资金方面的流动。2014年2月,石×2给其打电话称北京的税务局接到江西方面的协查,他会处理好,让其放心。2.证人阚×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通过李瑞青和石×2从北京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江西的李×1让其帮忙找的。其中,2013年5月24日,其通过李瑞青或石×2从首亿通公司开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是01354218至01354223,价税合计609481.6元,金额是520924.43元,税款是88557.17元。其通过银行转帐给石×2或李瑞青6.5%的税点钱,这些都是虚假的业务。这件事跟聂×没有关系,其直接找石×2。3.证人聂×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从石×2处购买过废次钢材,也没有从石×2处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2013年该公司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发票主要来自北京、天津、河北的公司,且这些发票已经由李×1在电脑上认证后,均已抵扣税款。5.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其从石×1处购买废次钢材,每次都是商量好价格后,石×1给其准备好出库单,其自行取货,也不签合同。因为其购买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因此没有向石×1要过增值税发票。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从石×1处购买废次钢材的价格是不含税的,因此没有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8日其通过首亿通公司提货99.14吨废热轧板头,给石×1个人账户转帐支付货款。7.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其从石×1处购买废次钢材的价格是不含税的,因此没有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8日,其通过首亿通公司提货197.86吨废热轧板头。8.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其从石×1处购买废次钢材的价格是不含税的,因此没有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9日,其通过首亿通公司提货99.44吨废热轧板头。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实,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石×1,注册资本人民币350万元,石×1出资人民币210万元,张×2出资人民币140万元。2009年8月,该公司新增股东赵×。10.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实,2013年5月24日,首亿通公司向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是01354218、01354219、01354220、01354221、01354222、01354223,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09481.6元,金额共计人民币520924.43元,税款共计人民币88557.17元,货物名称废热轧板头。11.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石国税移(2014)1号《关于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及附件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证实,首亿通公司于2009年4月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对与涉案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记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计量单、出库单等进行核实,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确定涉案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业务的货物实际是于2013年4月8日、9日、11日从顺义福华料场提货、出库,不存在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到顺义福华料场自提货物的事实,因此首亿通公司针对此批货物与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货物交易;通过对资金的核实情况看,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首亿通公司从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首亿通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计609481.6元,金额520924.43元,税额88557.17元。其中税款88557.17元已由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申报抵扣。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12.税收缴款书证实,2014年8月,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人民币15万元。13.被告人石×1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石×2向其购买废次钢材200吨,其从首钢实际给他发了180吨左右的货,石×2通过农业银行卡给其个人农行卡转帐。同年5月20日左右,石×2提出让其给江西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开发票,其按照石×2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是01354218至01354223,价税合计609481.6元,金额是520924.43元,税款是88557.17元,其将开好的发票交给石×2了。这批货石×2卖给河北了,没有卖给江西的公司,因为从货运成本考虑就不可能卖到江西那么远的地方,其明白石×2就是想通过税票挣钱。其帮石×2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什么好处,就是挣卖货的钱。其与江西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14.被告人石×2的供述证实,其之前在首钢公司冷轧厂的料场工作,认识买钢材的人,就作为中间人帮石×1卖货,挣取差价或中介费。2013年4月,河北的聂×通过其从石×1处购买了180吨左右的货物,分别是4月2日聂×以鹏锦华川的名义从首钢料场提走98.54吨废热轧板头,货款直接汇给石×1了,4月11日聂×以首亿通公司的名义从首钢料场提走80.54吨废热轧板头,聂×当天给其汇了货款,其扣除自己的中介费,剩余的转给了石×1。同年5月,聂×向其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开票的单位是江西新余市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其和石×1于同年5月24日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是01354218至01354223,价税合计609481.6元,金额是520924.43元,税款是88557.17元。事实上,其和石×1与江西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应该开给江西的公司,当初就是给聂×帮忙。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石×1、石×2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石×1及其辩护人王冉、被告人石×2及其辩护人张洪岩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1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石×2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1、石×2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石×1、石×2均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1、石×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2介绍并要求石×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属于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2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石×1的辩护人王冉关于被告人石×1案发后积极缴纳罚款,有良好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2的辩护人张洪岩关于被告人石×2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1、石×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