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得生、于福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得生,于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182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于得生。被执行人于福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得生、于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宏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啜启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