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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传佐与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传佐,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江传佐,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邱吉金,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飞,男,1992年2月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江传佐与被告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佐及委托代理人邱吉金、被告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传佐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王德贤所属的川KE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角村方向经内吴路往吴家方向行驶,行至内吴路31KM+100M处左转时,与吴家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雷飞驾驶的本人所属川KCG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江传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59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飞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我的车辆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1万元,原告没有持续务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只认可一个残疾等级。后期误工费,发生后再处理。要求扣除20%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王德贤所属的川KE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角村方向经内吴路往吴家方向行驶,行至内吴路31KM+100M处左转时,与吴家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雷飞驾驶的本人所属川KCG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江传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驾驶人江传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雷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传佐左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传佐右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江传佐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1、川KCG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江传佐住院25天,医嘱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江传佐长期在外地打工,土地已交给他人耕种,一直没有回家,此次回家是因离婚一事。3、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扣除15%自费药的协议。4、江传佐的母亲熊淑芳(1939年9月22日生)育有江传佐、江传胜、江传右、江传芝四个子女。江传佐育有儿子江东林(2002年12月24日生)。5、被告雷飞垫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车辆损失10110.30元(定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6、被告雷飞的车辆损失10110.3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证人证言、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江传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雷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江传佐系农村居民,但土地已交给他人耕种,长期在外地打工,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扣除15%自费药的协议,符合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请求后续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了减轻讼累,加之有鉴定报告,其请求后续费和伤残级数,本院予以采纳,后续住院时间酌情按15天计。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误工费13360.00元(80元/天×167天评残前一天);2、护理费2250.00元(25天×90.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25天×15.0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5、伤残赔偿金53683.20元(20×22368.00元×12%);6、精神抚慰金3600.00元;7、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492.39元(原告母亲熊淑芳5年×6127.00元×12%÷4人=919.05元;儿子江东林7年×6127.00元×12%÷2人=2573.34元);9、营养费375.00元(25天×15.00元/天);10、医疗费41220.57(48494.79元×85%);11、被告雷飞车辆损失费10110.30元;12、原告车辆损失费600.00元;13、伤残鉴定费1750.00元;14、后续误工费1200.00元(15天×80.00元/天);15、后续护理费1350.00元(15天×90.00元/天);16、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15天×15.00元/天)。合计为143991.46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9935.59元(1439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营养费375.00元-医疗费41220.57-被告雷飞车辆损失费10110.30元-鉴定费175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三者险中承担12658.67元[(143991.46元-交强险89935.59元-被告雷飞车辆损失费10110.30元-鉴定费1750.00元)×30%]。原告承担雷飞车辆损失费7677.21元[(10110.30元-20000.00元)×70%+2000.00元],雷飞承担自费药2182.27元(48494.79元×15%)×30%,雷飞承担鉴定费525.00元(1750.00元×30%)。原告获得72624.32元[交强险89935.59元+三者险12658.67元–被告雷飞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雷飞车辆损失费7677.21元+雷飞承担自费药2182.27元+鉴定费5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雷飞应获得垫付的款项19969.94元(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原告承担车辆损失费7677.21元-雷飞承担自费药2182.27元-雷飞承担鉴定费525.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传佐7262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雷飞垫付的款项19969.94元;三、驳回原告江传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00元,减半收取1576.00元,原告江传佐承担1103.20元,被告雷飞承担472.8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远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