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涂宗彪、涂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涂宗彪;涂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宗彪,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4年9月11日因盗窃、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涂江,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1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1年2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宗彪、涂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宗彪、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涂宗彪与被告人涂江商议共同盗窃电动车,二人来到船山路章江大药房门口,由涂江望风,涂宗彪用钥匙试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后涂宗彪骑电动车向孺子路方向逃跑,涂江则步行向万寿宫方向逃跑。二人在逃跑途中被民警发现,民警赶上涂江后将其抓获,后涂江配合民警抓获涂宗彪,赃物电动车被当场缴获。经西湖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赃物蓝色凤凰牌电动车价值153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宗彪、涂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涂宗彪、涂江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宗彪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伙同被告人涂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宗彪、涂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宗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涂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涂宗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宗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涂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勇书记员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