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倪成秋与郑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成秋,郑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倪成秋(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8********),驾驶员。被告:郑月根(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2********),个体工商户。原告倪成秋诉被告郑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成秋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郑月根以饭店装修、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期间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月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倪成秋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月根尚欠原告倪成秋借款1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的事实。对原告倪成秋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月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郑月根以饭店装修、经营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倪成秋借款共计18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倪成秋与被告郑月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月根归还原告倪成秋借款人民币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400元,由被告郑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