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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曾用名冯明强),个体劳动者。被告人冯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6日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5月4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冯伟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成、被告人冯伟、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冯伟在十堰市张湾大市场三楼旭华娱乐城舞厅内,因邀请陈某跳舞问题,与陈某的男友王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伟用手扇王某面部,致王某左耳鼓膜穿孔,二人随后被周围群众劝阻。后二人在楼下大岭路32号人行道上又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持路边地砖将冯伟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冯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冯伟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冯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耳内镜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十刑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襄北刑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易某、熊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伟的供述与辩解;6、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143号、Z189号);7、案发现场大岭路32号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伟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