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女,民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向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因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感情一般。近两、三年,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现被告又将家中东西搬走,不知去向,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婚姻形成状况属实,其与原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双方在西安同居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丧偶。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与原配偶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两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1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三年,双方虽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向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