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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赵坤现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朝阳村6组确认合同及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赵坤现农村承包经营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清现,女,苗族,1966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坤现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赵坤现,女,苗族,1962年8月21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负责人:赵乾明,该组组长。上诉人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清现户)与被上诉人赵坤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赵坤现户)、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以下简称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张清现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现户的诉讼代表人张清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上诉人赵坤现户的诉讼代表人赵坤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赵坤现与张清现之夫赵坤华(已故)系同胞兄妹。1998年土地承包时,赵坤华户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上登载的地块有:“1.老主坟;2.当门;3.青树子;4.杉树平”,赵坤��户农业承包合同书上登载的地块有:“1.干田;2.青平树;3.苦竹保”,承包期限均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2005年土地确权时,赵坤华户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载的地块有:“1.老祖坟;2.王家湾当门;3.春树坪;4.杉树坪”,赵坤现户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载的地块有:“1.麻园;2.生基湾;3.杉树坪;4.黄昏潮”,承包期限均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2010年土地再次确权时,张清现户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载的地块有:“1.老祖坟;2.当门;3.春树堡;4.杉树坪;5.朝地;6.干田”,该证与彭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登载的张清现的地块一致,并载明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10801053,赵坤现户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载的地块有:“1.麻元;2.生基前面;3.杉树坪;4.黄昏朝;5.旧屋基;6.老祖坟”,承包��限均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赵坤现户与张清现户均当庭确认1998年赵坤现户农业承包合同书上登载的“干田”地块,与2010年张清现户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载的“干田”地块属同一地块。赵坤现户一审诉称:赵坤现与张清现之夫赵坤华(已故)系同胞兄妹,均系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原新胜村一组)村民。1985年赵坤现结婚后,与丈夫约定男方到女方生活居住并赡养父母。1987年,赵坤现与赵坤华分家析产时,对其父母的房产及家庭的承包地均作了明确约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干田”地块登记在赵坤现承包经营权证中,从此,赵坤现户对该土地长期管理使用至今。2010年在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将赵坤现户管理使用多年的“干田”地块登记给张清现户,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于2010年7月30日将赵坤现户承包经营的“干田”地块发包给张清现户,侵害了赵坤现户的承包经营权,其发包行为无效。赵坤现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于2010年7月30日将“干田”地块发包给张清现户的承包合同无效。张清现户一审辩称:一、赵坤现与张清现之夫赵坤华系同胞兄妹属实;二、赵坤现户诉称1987年分家时将“干田”地块分给赵坤现户不属实,“干田”地块中间有一条路,在分家时该路上半部分分给赵坤现户属实,但下半部分的荒地是分给张清现户的;三、1998年发证时,不是生产队所填,而是直接发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自1998年填证后到2010年,“干田”下半部分的荒地由张清现户改造成了田;四、2012年赵坤现在“干田”地块修建饲养场,是赵坤现找到张清现协商,并约定使用三年后归还张清现;五、本案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应是分家析产纠纷,赵坤现户的起诉不符合实际,应驳回其起诉。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赵坤现户1998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上登载有争议土地“干田”地块,承包期限均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赵坤现户于1998年即取得“干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坤现户于1998年即取得“干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承包期限为三十年,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于2010年以110801053号土地承包合同将“干田”地块发包给张清现户,属于违法调整承包地,侵犯了赵坤现户对“干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当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与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0年签订的110801053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赵坤现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负担20元,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20元。张清现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第一、1987年分家时,“干田”地块分给了张清现户。后赵坤现户为了修建房屋,与张清现户进行协商,双方约定,赵坤现户用“老祖坟”地块对换张清现户“干田”上半部分地块。1998年,填写人没有经过实际调查,农业承包合同书中将“干田”地块填写到了赵坤现户的名下。一审法院以1998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确认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与张清现户签订的110801053号土地承包合同整体无效是错误的,即使“干田”地块登记错误,其他没有争议的部分也是有效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坤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坤现户负担。赵坤现户答辩称:第一,赵坤现户于1998年获得“干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第二,2010年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过程中,将“干田”地块登记到张清现户名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无效。综上,张清现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清现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证明,证明“干田”地块的登记情况;证据二:证实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干田”地块以大路为界分为上、下两部���,上面部分为耕地,下面部分为荒地,后张清现及丈夫将“干田”地块下面部分改造成田,并耕种至今;证据三:调查笔录两份,证明1998年进行土地承包时,赵坤现尚未成家,当时家里给张清现指定了几块地。赵坤现户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张清现户提交的证实一份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核实村民签字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张清现户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中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实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张清现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坤现户提供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农业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诉争“干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赵坤现户所有;而张清现户上诉称分家时,“干田”地块分给了张清现户,后因赵坤现户修建房屋,才将“干田”地块的上面部分对换给了赵坤现户,下面部分仍然是张清现户的承包地。庭审过程中,证人赵某某称1998年农业承包合同书上“干田”地块的四至界限包括了“干田”地块的上、下两部分。因证人赵某某是原新胜村一组的组长,且1998年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其填写的,故本院对赵某某该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张清现户应对“干田”地块下面部分系其承包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清现���提交的证实及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清现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与张清现户签订的110801053号土地承包合同将“干田”地块登记到张清现户的名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害了赵坤现户的利益,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