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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寻衅滋事罪,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群众,农民,住。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住。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冀F×××××号面包车,以在容城县黑龙口村西追尾刘某驾驶载乘员魏某的大货车,造成自身车辆损坏为由,打电话纠集张某等人在徐水县崔庄镇粮库门口分别持甩棍、双截棍随意殴打刘某、魏某,致刘某、魏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属轻微伤,魏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对孙某血液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孙某、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魏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张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魏某陈述,证人陈某、郄占齐证言,情况说明,扣押、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说明及证明,作案工具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