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蓝亚斌与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亚斌,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1084号原告蓝亚斌。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夫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蓝亚斌诉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亚斌,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亚斌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饭店用餐,共消费22082元,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082元及利息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沂市北沟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出具的条据中载明为“待审计”,具体的欠款数额需审计后才能确定;原告诉称中的39张条据,村里一直没有见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出具条据的时间是2012年5月,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方副书记、治保主任、计生专干等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饭店用餐,签单39张,累计金额为2208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12年5月10日,被告方会计张裕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2082元的收条,载明“收到蓝亚斌饭票39张(待审计)”,同时加盖被告方公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结账单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消费,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餐饮服务费用22082元是事实,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账单及被告方会计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对被告辩称待审计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账单证实被告欠原告22082元餐费的情况下,被告方是否进行审计,是被告方的内部事务,不能因此否定被告欠原告22082元的事实,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收条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132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亚斌欠款220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