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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汶静诉被告付新占抚养费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李某甲,女,8岁。法定代理人:李雪辉(李某甲的父亲),男,41岁。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李某甲的母亲),女,43岁。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付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XXXX年XX月XX日,我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我由父亲抚养。从离婚之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我抚育费。现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抚育费每月300.00元,从XXXX年XX月XX日起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与李雪辉于2009年10月29日离婚,婚生女归男方抚养。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李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抚养。其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雪辉抚养,被告在离婚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每月3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于1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育费1800.00元,于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育费180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的抚养费24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