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莫怡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莫怡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月平。委托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被告:莫怡善。原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莫怡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莫怡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怡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节能灯买卖关系,2013年7月份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批次节能灯。双方协商由原告代办托运至宁波港,并且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报关手续和代为支付相应的海运费将货物发往尼日利亚和加纳。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及原告代为支付的海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和海运费共计307000美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157000美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海运费307000美元,并按近期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3计算,合计人民币193410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250天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880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海运费307000美元,并按付款到期日即2013年12月11日汇率1:6.11折合人民币187577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节能灯买卖法律关系,且因被告的要求,由原告代被告办理报关手续及海运,以及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临安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海运费共计307000美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及2013年12月10日分期付清的事实。被告莫怡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怡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莫怡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海运费共计307000美元(按付款到期日汇率1:6.11折合人民币187577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及双方约定的海运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莫怡善支付货款及海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怡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及海运费共计人民币1875770元。二、被告莫怡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莫怡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978元,由被告莫怡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7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睿审 判 员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